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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信息发布及更新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档案局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推进档案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施行,确保档案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结合档案局信息公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档案信息,是指档案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公开发布的档案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档案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档案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1、以真实、可靠为原则。档案局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档案信息予以澄清。
2、以及时、准确为原则。及时更新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3、以服务群众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府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
4、以公正、公平、便民为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地公开向动态地公开,从办事结果的公开向办事过程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群众。
第五条、档案局信息公开发布的内容:
1、政府规章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单位全称、办公地址、办公电话、投诉电话、基本职能、内设机构及职能;
3、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通告、公告、通知及本单位职能相关的各类重要政务信息;
4、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人事任免等;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7、归档文件和现行文件,档案工作政策规定介绍,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文化等各类信息查询;
8、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档案局政府信息发布内容: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各项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档案局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档案信息。
第七条、档案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档案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档案局内部公开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档案信息。
第八条、档案局对档案信息的公开发布,应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
1、通过档案及其部门网站对外公开。
2、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外公开。
3、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事指南、档案简报和文件查阅中心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
4、通过听证会、质询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5、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事件、重要工作等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公开。
6、有利于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九条档案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两种。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档案信息,可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相关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档案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二条、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十三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档案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档案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五条、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档案信息及影响档案信息发布工作,档案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负责任;逾期不改的,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档案局办公室负责解释。